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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试行)

阅读: 时间: 2007-9-19 11:38:39 编辑: shichang

山东省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经营许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辖区内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单位)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换证申请的;
  (二)持证单位终止药品经营活动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或宣布无效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的注销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持证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转报。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含连锁)的注销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持证单位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转报,未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县、区,直报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持证单位未提出注销申请的,发证机关可直接办理注销手续。
《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宣布无效的,即视为已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收回《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六条  持证单位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负责转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法人企业下设分支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由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七条  负责转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转报发证部门。
  第八条 负责转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超过规定时限或无正当理由不予转报的,持证单位可将申请资料直接报发证部门。
  第九条  发证部门收到转报的申请资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注销条件的,由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通知企业注册登记机关。
  第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已停止药品经营活动,由发证部门告知持证单位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依法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注销之日起,应当立即停止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依法注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应当在有关媒体上发布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公告;收回《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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